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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9-4-24 9: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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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黑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因所在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等原因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且超过24个月未再就业的;
    (五)调离黑河市行政区域的;
    (六)出国(境)定居的;
    (七)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五条  职工有住房公积金贷款且未还清的,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六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或事项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办理一次提取,账户内留存上一年度的缴存额。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时的实际支出。办理提取后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办理提取。
    第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情形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四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九条  办理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职工本人身份证、职工所在单位介绍信和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办理提取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提供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规范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以下简称购房合同)、购房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契税完税凭证;
    (三)购买单位集资房的,提供购房合同、集资房承建单位介绍信、发展改革委员会批件、财政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收据;
    (四)自建、翻建、大修自住房屋的,提供规划、房管部门宅基地批复或建房批准证明文件以及购买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发票。
    以上所列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收据及其他施工费用的发票等用于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证明材料,有效期限为一年。
    第十一条  职工离休、退休的,办理提取时应当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审批表。
    第十二条  职工调离黑河市行政区域的,办理提取时应当提供组织、人事、劳动部门调令或调转证明以及调入当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开户证明。
    第十三条  职工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提取时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四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款情形的,办理提取时应当提供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单位或者原单位主管部门介绍信。
    第十五条  职工出国(境)定居的,办理提取时应当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办理提取的,应当提供该职工的死亡证明、该职工生前所在单位介绍信、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身份证。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七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所在单位(或原单位)提出,由单位负责办理。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及时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核实职工提供的身份证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并开具单位介绍信。
    第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持单位介绍信和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或者经管理中心授权的管理部领取并按有关要求填写《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二)管理中心或者经管理中心授权的管理部应当在收到单位提交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三)经审核准予提取的,应当在三日内办结提取手续。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单位限期退回所提金额。
    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本人限期退回所提金额。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公休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黑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黑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暂行规定》(黑市房管委发[200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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