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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9-4-24 9: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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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开户、变更、注销;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封存、转移;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核定;
    (四)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
    (五)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对账、查询。
    第三条  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缴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审批或授权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
    (三)确定缴存额上限,审批或授权管理中心审批单位超过缴存额上限缴存的申请。
    第四条  管理中心负责黑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五条  黑河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以下统称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社会团体;
    (五)其他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机关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在预算、费用或成本中列支。
    个体工商户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税前成本中列支。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八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当出具单位介绍信、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单位设立批准文件。
    第九条  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代为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
    单位经办人应持单位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登记备案。需要更换经办人的,应当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单位应当在办理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办理缴存登记时应当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缴存托管协议,并在公积金中心指定的账户缴存。
    第三章  缴存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为本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结息日为6月30日。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每年核定调整一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第1号)的规定计算。
    第十九条  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单位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计算。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计算。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汇缴到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按上一年度黑河市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确定。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执行期为一个住房公积金年度。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核定的月缴存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少缴的应当补足;多缴的经单位和管理中心审核确认后,由单位告知职工本人,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除多缴部分,划回缴存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单位当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不应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
    对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核、审批工作应自收到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
    第二十六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在到期前一个月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二十七条  降低缴存比例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缓缴住房公积金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八条  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单位补缴以前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计算。
    对补缴额计算有困难的单位,月缴存额可依据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单位和职工分别计算的补缴额,由单位统一缴存到管理中心。
    对补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三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破产时,应将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纳入破产清偿程序优先清偿。
    第四章  封存、转移
    第三十一条  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设立封存制度,管理以下情形人员住房公积金:
    (一)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二)调往外省市工作,所在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三)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封存手续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黑河市行政区内调动工作的;
    (二)职工调入、调离本市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五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与缴存单位和职工对账。
    第三十五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应当给予配合。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缴存单位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台账,及时登录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其个人账户余额及利息收入,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余额照常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公休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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